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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xff0c;维护公共…1.基本信息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三条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 全 监 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